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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解釋令

主旨:轉知教育部「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解釋令。
說明:
一、依教育部113年10月29日臺教學(三)字第1132804741B號函辦理。
二、查防治準則第32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三、前揭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處理結果並教示申復,係以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及議處權責學校(或機關)同一為前提;如有防治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情形,由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即議處權責學校,防治準則第30條第4項規定參照)作成終局處理結果時,應由議處權責學校(或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向議處權責學校(或機關)提起申復及申訴之救濟,以避免造成申復及申訴救濟結果歧異。
四、承前,依調查結果劃分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學生申復及申訴救濟權責如下:
(一)調查不成立:無防治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事件管轄學校係作成原措施之學校,維持由事件管轄學校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教示當事人向事件管轄學校提起申復及申訴救濟。
(二)調查屬實:
1、由事件管轄學校移請行為人現所屬學校(即議處權責學校)議處,議處權責學校係作成原措施之學校,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應教示向議處權責學校提起申復;通知申復決定時,應教示向議處權責學校提起申訴救濟。
2、申復(訴)有理由者,涉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由事件管轄學校重新調查,再移送由議處權責學校重為議處結果;僅涉及終局處置(議處)有瑕疵,由議處權責學校之權責單位重為決定或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另教育部101年12月26日臺訓(三)字第1010245259號函及102年8月20日臺教學(三)字第102011496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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